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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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琴選任辯護人廖偉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琴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當時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垃圾車正慢速前進沿街收集住戶垃圾,楊素琴已知在垃圾車收集住戶垃圾之時段,各住戶均會紛紛外出並且橫越馬路倒垃圾,路上行人穿越頻繁,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慢行當心行人,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 沈李秋曲 (年已78歲)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該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馬路要前往倒垃圾,因此遭被告楊素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沈李秋曲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年4月12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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