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綺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305號),被告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綺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自白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7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惟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罪,為刑法第
313條之特別規定,依據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公訴意旨認應同時論以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損害証翔公司、楓昇公司營業信譽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散布上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証翔公司、楓昇公司營業信譽,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與其他同業公平競爭,竟散布上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內容,藉以抨擊競爭對手,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商業信用損害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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