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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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簡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原告 簡惠英
簡秀娥 謝秀春 謝忠源 謝忠神 謝忠武 林清成 林秋蓮 林清峰 簡文龍 簡秀珍 林秀鳳 林義龍 林義鴻 簡江輝 簡瑟華 簡勇勤 簡勇福 簡瑟英 羅震義 羅震雄 羅震華 羅鳳英 羅鳳美 被告 簡鴻年
簡世丞 簡秉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五年度上字第四十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簡明吉 於81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全體,而簡明吉之遺產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均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934、935、935-1、936-1、10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外人 簡惠平 即被告簡鴻年等3人之父,竟偽造簡明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將其中934、100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洪明龍 ,及935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洪明龍,其後由洪明龍委由 廖丹菱 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嗣簡惠平於102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簡鴻年等3人,原告以上揭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回復登記或返還金錢等語。
三、經查,原告簡秀惠以上揭事實,對被告3人及洪明龍、廖丹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234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原告簡秀惠主張之聲明有三,分別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廖丹菱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簡惠平所有…(下略)、㈡備位聲明:被告廖丹菱與簡惠平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均應予撤銷…(下略)、㈢再備位聲明:被告簡鴻年等3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予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46號民事判決將前案㈢再備位聲明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而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目前則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先位聲明之審理順序應優先於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即無從審理㈢之再備位聲明,爰裁定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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