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12號抗告人即原告 鍾郁秀 法定代理人 鍾欽喜 兼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利英 、追加被告 李佳芳 、追加被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不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12號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萬5,2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而原告於1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究其書狀內容及對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應係針對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表示不服,依首揭說明及規定,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