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簡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相對人 簡惠英
宋 簡秀娥 謝秀春 謝忠源 謝忠神 謝忠武 林清成 林秋蓮 林清峰 簡文龍 簡秀珍 林秀鳳 林義龍 林義鴻 簡江輝 簡瑟華 簡勇勤 簡勇福 簡瑟英 羅震義 羅震雄 羅震華 羅鳳英 羅鳳美 上列聲請人與 簡鴻年 、 簡世丞 、 簡秉秀 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簡惠英、宋簡秀娥、謝秀春、謝忠源、謝忠神、謝忠武、林清成、林秋蓮、林清峰、簡文龍、簡秀珍、林秀鳳、林義龍、林義鴻、簡江輝、簡瑟華、簡勇勤、簡勇福、簡瑟英、羅震義、羅震雄、羅震華、羅鳳英、羅鳳美應於文到十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簡明吉 之遺產,訴外人 簡惠平 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己後,再以390萬元之代價出售。聲請人以簡明吉繼承人之身份,請求被告簡鴻年、簡世丞、簡秉秀(下稱簡鴻年等3人)給付390萬元予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此一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得簡鴻年等3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簡鴻年等3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相對人)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聲請人表示被繼承人簡明吉之繼承人眾多,部分已無聯繫,部分因距離未能取得同意書,部分則因不瞭解訴訟法規定而不敢成為原告,故聲請追加相對人全體為原告。本院審酌上情,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書狀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者,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