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08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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