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徐詠琳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 律師
王銘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詠琳因傷害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受理中,因目前全國受COVID-19疫情影響,已進入第三級警戒,而聲請人之住所地、辯護人之事務所及被告 吳斐喬 之住所地,均位於臺中市,如由臺東地院開庭審理,上開人等均須於臺中與臺東間長途往返,恐有促進疫情傳播,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等語。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
但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臺中地院),然依其所陳理由僅係因其與另名被告居所地、辯護人事務所均在臺中市,因疫情三級警戒期間,恐至臺東地院應訊將促進疫情傳播,影響公共安全,惟三級警戒期間並未禁止移動,且此期間非不可向臺東地院聲請暫停傳喚或依法聲請遠距視訊,尚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未合。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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