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抗告人 張光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抗告人曾有多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本件又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2罪),足見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抗告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而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爰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突發性腦血管病變,於原審訊問後翌日,因病情惡化緊急住院,經醫師診斷其右腦幹有約1公分栓塞,有及早住院治療必要,原裁定遽為駁回聲請,與法未合云云,惟未提出抗告人「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具體事證為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倘病情變化,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可隨時另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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