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抗告人 李偉寧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至於以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而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聲請救濟者,尚無執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偉寧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其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新北檢德甲110執沒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新臺幣(下同)4,903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即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
0元後,餘款匯送執行沒收,核屬有據,且無過苛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引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再審案件(抗告人對於另案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及漫稱已就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指揮是否不當無關,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漫謂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按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並未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卻又沒收,抗告人已提起上訴云云,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有何隻字片語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