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87號抗告人 黃文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文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以及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2罪)、3年9月(8罪)、3年11月(2罪)、7月、4年、3年8月(5罪),並與抗告人所犯另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之罪部分經上訴,為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尚未確定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緊湊,惟因檢察官分別偵
查、起訴,致由不同法官判刑,而造成量刑有天壤之別。另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卻遭判刑,自有違失。另請審酌其已知毒品殘害自身,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度,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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