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抗告人 陳英弘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英弘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併同其他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乃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中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於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本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次數、情節、罪質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已就其如何裁量所定之刑期審酌如上,且係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罪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適法行使自由裁量權而為整體評價,於法洵無不合。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係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