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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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盧沛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應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客體,自無對之聲請再審可言。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如以程序上之判決聲請再審時,即屬違背再審之聲請程序而不適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查本件聲請人盧沛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可稽。本院此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依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狀末所載此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轉送最高法院公鑒」,再參諸該書狀內容係載「請最高法院能再申請傳喚一次證人…」等語,應認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則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自應駁回。至本件聲請人若認原審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欲對於原審判決聲請再審,則應依法附具相關資料向原審法院提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