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保險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王 李楨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元祥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王 李禎 」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李楨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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