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債務人 邱逢榮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林全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謝洺真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道明 代理人 葉剛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 新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前開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因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分之1而未可決。
三、惟查:
(一)債務人於賀溢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604元,有民國97、98、99年度賀溢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收入表附卷足憑,是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24,604元一節,應可認定。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06,87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016,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認屬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三)債務人每月薪資24,604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8,500元、勞健保費用1,282元、稅賦257元、扶養費用1,
708元(債務人之母親,扶養義務人4人平均分擔)後,所餘金額12,857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金6,000元,其餘租金部分則由同居人分擔),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另查,債務人願將年終獎金用來還款,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償150,000元,以提高債權人受償成數,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500元,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償150,000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清償比例約60.11%;是以參酌聲請人過去消費情形、本件還款比例及其家庭狀況,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記載不明,為杜爭議,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玟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