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之毒品前科紀錄,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第10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52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黃文斌於民國100年3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致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追撞前方機車而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黃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他人及自己受傷,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惟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與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依前揭判決意旨,雖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已先於99年
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