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育德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0年04月08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現執行中(接續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執行),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09月10日15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國小附近某網咖外面路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山葉牌機車鑰匙
1把發動電源,竊取登記之車主名義為 蔡沛軒 ,而由 謝孟桓 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孟桓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山葉牌2007年份101CC普通重型機車1部,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19日01時30分許,廖育德騎乘上開機車途中,為謝孟桓發現係其遭竊之機車,乃自後追趕,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將之攔下。廖育德即將該車逕交還與謝孟桓,嗣經謝孟桓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謝孟桓於警詢時亦指明該車係其所失竊之車輛,價值約
2萬5千元,於前開時、地,尋獲取回該機車,嗣並報警查獲被告之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01份可稽。關於被告竊取該車之地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係上開地點,而就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雖記載失竊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即被害人住處),然依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另記載發生場所為電子遊藝場,路邊停車未附加防盜鎖之情觀之,與被告所陳係在上開地點之網咖外面所竊相吻合,而非於被害人住處內遭竊甚明。又關於行竊之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是承為上開日期,而依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所載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間為當日15時30分,可認被告行竊時間係在當日15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
又關於該車輛登記之車主名義為蔡沛軒,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01份之記載可憑,並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所載相符,自堪採信。被害人於警詢時稱:車主係其本人云云,尚有未合,而不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侵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0年04月08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執行中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有上開竊盜、贓物前科,又犯本件罪質相近之罪,惡性較重,其本件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非低,該贓物已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大,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雖未扣案,惟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其發現被告騎乘該機車時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並非其所有之該機車原有鑰匙,被告當時不願交付該鑰匙予伊等情,可見於被害人發現該機車取回時,該鑰匙尚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且未將之交付與被害人,尚不能證明該鑰匙已滅失不存在,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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