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宏光街口,因見乙○○適獨自步行於路邊,乃騎乘機車自後慢慢加以逼近,進而趁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肩揹之Asus牌S5000型筆記型電腦
1臺(含放置該筆記型電腦之手提包1只,下稱前開筆記型電腦)得手。嗣因丙○○將前開筆記型電腦交予不知情之 許仲翰 寄賣,始為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訊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胞姊 陳妙欣 、許仲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竟徒手搶奪被害人之前開筆記型電腦,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身體權益,且對於社會治安,亦已造成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及前開筆記型電腦已發還予被害人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末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生活狀況(曾因憂鬱症就診),及本案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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