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05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以本院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本院判決。茲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應依職權移送最高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