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係於99年6月22日或23日始收受原審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85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送達證書上送達日期99年6月21日並非抗告人所填載,其真實性即可有可議,是抗告人之上訴即無逾期。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85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已於99年6月21日送達由抗告人乙○○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自抗告人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至99年7月1日(星期四)即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99年7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之收狀戳可稽,抗告人之上訴即已逾上訴期間,與法律上程式顯然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非於99年6月21日送達,尚無可採,其抗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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