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一.七公克、吸食器一組,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