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一五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若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茲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時,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規定,即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餘地,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認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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