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彥緯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彥緯(下稱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物品進口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4年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時,固未居住於戶籍地及所陳居住地,但被告嗣已於在押期間與結識多年的女友 陳婉 如結婚,並設定住所於高雄市○○區鎮○街○○號,已無住所不定之情;又被告係因生活困頓方為販毒集團利用為之運毒,無資力可聘請律師辯護,更無資力可供逃亡;另外 陳婉如 日前因憂鬱症發作跳樓輕生,受有髖關節嚴重骨折之傷害,現行動不便、難以自理生活,被告吳彥緯顯無由將之棄養而自行逃亡,故相較於之前羈押裁定的情形,被告吳彥緯之逃亡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不符羈押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並承諾定期向指定法院或檢察官報到,每日按時向當地管區報到監管,將陳婉如之日常生活安頓完畢後,被告必然面對應受之刑罰,為此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彥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2月,足徵其犯嫌重大。又被告對前開判決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另衡以被告吳彥緯已遭本院科以有期徒刑16年2月之重刑,客觀上即增加被告吳彥緯逃亡動機。且被告吳彥緯已坦承犯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卻一再對刑度不服而上訴,是其倘於上訴第三審後仍遭重刑諭知,恐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自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足認其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刑之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吳彥緯以其已有固定住所、資力不足以逃亡、配偶陳婉如行動不便等情,主張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等語並不可採。
(三)再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被告吳彥緯此次涉嫌為謀私利,罔顧政府嚴刑禁令,私運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已見其輕法恣意犯罪,縱命被告吳彥緯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期被告吳彥緯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吳彥緯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