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運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運欽(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11內施用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後悔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罪,希望念在被告係屬初犯,且精神上有疾病,能給予被告替代療法、戒癮治療或監護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3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偵-1654)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第44頁)。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足堪為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12日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②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且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是被告請求能給予替代療法、戒癮治療或監護處分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㈢基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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