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13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96年1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500,0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案外人奇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威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7日為向換回相對人持有 吳瑞泰 華僑銀行北港分行壹稿窩元之支票,而簽發該系爭本票。因吳瑞泰之華僑銀行北港分行100萬元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是奇威公司之廠商客票(因跳票而未交貨),因須現金周轉而向相對人周轉現金,而該支票於到期日無法兌現,抗告人為解決奇威公司之債務,而簽發該系爭本票,故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債務,非個人債務,而係案外人奇威公司與相對人之債務。原裁定令抗告人須負擔全部債務,顯然侵害坑告人之權利(因奇威公司巳解散),相對人應對奇威公司之原董事、監察提起訴訟,爰依非訟事伴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縱然屬實,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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