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投資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戊○○原告甲○○原告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海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投資合約第19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戊○○、甲○○、乙○○新台幣(下同)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嗣於民國98年5月14日具狀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46頁民事準備書狀),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戊○○、甲○○及乙○○等3人前於95年
7月25日與被告就「納米防污拋光磚」簽訂投資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戊○○等3人及訴外人丁○○先生共同出資人民幣300萬元(換算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其中雙方並約定:拾玖、本案預計西元2006年10月30日正式生產,若被告無法依約製造納米防污磁磚或生產磁磚廠商不予取用,被告同意無條件退予原告戊○○等3人及訴外人丁○○投資股金人民幣300萬元。原告戊○○等3人依約所投資之款項均已到位,其中原告戊○○、甲○○各投資400萬元,乙○○及丁○○各投資200萬元,而被告依約所應製造之納米防污磁磚迄今均無法投入生產,依上述兩造投資合約書第19條約定,被告自當無條件退還原告戊○○等3人及訴外人丁○○投資金額,原告戊○○等3人亦於97年12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丙○○,惟均未獲置理。原告3人及訴外人共占40%,被告亦明知原告3人與訴外人丁○○係合資投資,個人本應依所訂投資比例分配利潤,原告3人及訴外人之投資本即可分,是僅以原告3人起訴請求其個別投資款項,自有當事人適格。系爭合約書雖未經公證,然原告3人及訴外人丁○○均因被告所稱納米防污拋光磚之研發、生產等資金需要,陸續交付被告或依其指示交付款項與相關廠商,倘鈞院認為系爭合約書因未經公證而無效者,則被告收取原告等人之投資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原告特此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雙方因而在兩造於9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投資合約書,約定出資金額,同時間被告早已向位於彰化鹿港之昇發工業社支付訂金以訂購研磨台等機械,故而要求原告等人給付投資款,以便支付機械之剩餘款項,原告戊○○為求謹慎,尚與被告前往昇發工業社,確認被告確實已訂購機械,始於95年8月28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始書立該紙收據,被告辯稱原告係為兌換人民幣之而給付被告100萬元,嗣後已兌付等值人民幣予原告戊○○云云,絕非事實。原告戊○○等3人約定之投資款項乃係陸續交付,先於95年7月27日在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市清溪支行,以「甲○○」名義開戶存款23萬7,006元人民幣,於翌日提出23萬5,000元人民幣存入柏海弘威公司之帳戶,後有原告戊○○於95年8月28日以現金新台幣100萬元直接交付被告,另有依照被告指示,直接交付或匯款予大陸之柏海弘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蕭煌榮 、會計 胡金 或其指定之人。原告等人就系爭合約書所定之投資金額均已到位。被告依約所應製造之納米防污磁磚迄今均無法投入生產,依上述兩造投資合約書第19條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當退還原告等人上開投資金額等語。並為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戊○○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甲○○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返還原告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5年7月25日係與原告戊○○、甲○○、乙○○及訴外人丁○○簽訂「納米防污拋光磚項目投資合約書」,當時原告戊○○、甲○○、乙○○及訴外人丁○○共同作為乙方,乙方同意投資金額為300萬元人民幣並共同取得40%股權,顯然為不可分之債。本件原告之提起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應請鈞院研求。
(二)系爭「納米防污拋光磚項目投資合約書」並未依約在台灣辦理公證,因之迄未生效。又原告並未約將投資款交付被告,原告起訴主張彼等3人投資款項均已到位云云,被告否認收受之。原告所能提出之唯一證據即其所謂由被告簽發之100萬元收據,係原告戊○○於95年8月28日交付被告100萬元委託兌換成等值之人民幣23萬2,500元,被告依原約定欲在東莞市交付人民幣23萬2500元予原告戊○○時,原告戊○○要求東莞市伯海弘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沈志驗 及經理人蕭煌榮出面點收,自不容原告誣指該100萬元為系爭投資合約書所約定投資款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3人於95年7月25日與被告就「納米防污拋光磚」簽訂投資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戊○○等3人及訴外人丁○○先生共同出資人民幣3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納米防污拋光磚項目投資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惟被告否認有收取原告等人交付之款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3人就上開投資合約之出資是否為不可分之債,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上開投資合約是否有效成立?㈢原告戊○○、甲○○、乙○○是否有各投資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之出資?㈣如有,原告戊○○、甲○○、乙○○依據上開投資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戊○○、甲○○、乙○○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3人就上開投資合約之出資是否為不可分之債,原告
3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開投資合約書雖將原告3人與訴外人丁○○共同列為乙方,並約定其4人共同投資金額為人民幣300萬元,佔總股權之40%,惟原告主張戊○○、甲○○出資各400萬元、原告乙○○與訴外人丁○○出資各2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東筦納米防污拋光磚項目投資股東協議書」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該協議書第三項載明:「投資總額換算為新台幣1200萬,以上股東成員投資名細及佔股如下:戊○○新台幣400萬元佔33.34%,甲○○新台幣400萬元佔33.34%,丁○○新台幣200萬元佔
16.66%,乙○○新台幣200萬元佔16.66%」等語,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丁○○之投資本屬可分,尚非無據,是原告3人起訴請求個別投資款項,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上開投資合約是否有效成立?系爭投資合約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書將於2006年7月28日前於台灣以公證形式公證,方可生效。
」,有上開投資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兩造係將該投資合約經過公證做為該契約生效之要件,而系爭投資合約並未經過公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據上開約定,系爭投資合約自未生效。
(三)原告戊○○、甲○○、乙○○是否有各投資400萬元、40
0萬元、200萬元之出資?原告主張其等確有上開投資之出資,固據其提出證人丁○○、己○○為證,並提出被告簽立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50頁)、甲○○於中國工商銀行東筦市清溪分行開設帳戶之存簿節本(見本院卷原證五)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問:你初期投
資金額多少?)新台幣200萬」、「(問:投資款項交給誰?)我都是拿給原告戊○○,分了好幾次,大部分金額是給原告戊○○、原告甲○○」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丁○○既然係將款項交予原告戊○○、甲○○,並非直接交給被告收受,自難遽認其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況且證人丁○○先證稱:「(問:其他原告的金額是如何給的你知道嗎?)均是交給原告戊○○、原告甲○○,最後都有交給被告」等語,其後又稱:「在台灣付錢的就付給台灣的廠商,...我們出的錢是給原告戊○○、原告甲○○他們,他們會處理去付給台灣的廠商」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所述情節不一,已難遽以採信為真實,且證人丁○○就其本身之歷次出資均無法明確記憶、說明,遑論對於原告戊○○等人歷次之出資情形究竟為何?況且證人丁○○自承就本件投資款一事,已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故證人丁○○與原告戊○○等3人均屬與被告立場對立之情形,其所為證言自有偏頗之虞,自不得以其證言作為原告主張確有出資之佐證。
⒉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被告丙
○○有無跟你訂購機器?)有,大約在95年4月左右,訂購4台研磨機、1台清洗機」、「有說要研磨磁磚」、「(問:你是否認識原告甲○○、原告乙○○?)有看過,有一次被告丙○○有帶他們來我工廠,看我機器有無在製造,製造到什麼階段,時間大約是在95年6、7月左右,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問:跟原告有無其他接觸?)他們後來好像有再過去,瞭解機器的情況,貨款是我跟被告直接處理的」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據證人己○○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訂購機器,且被告曾帶同原告前開其工廠查看,然此與原告等人究竟有無實際出資毫無關聯,證人己○○亦毫不了解原告等人與被告之間之關係或出資情形,是證人己○○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一事。
⒊至於原告提出被告開立之收據,其上記載:「收據茲收
到戊○○先生交付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據人丙○○中華民國玖拾伍年捌月貳拾捌日」,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筆100萬元款項,惟被告否認該100萬元款項係原告所稱系爭投資合約之出資,辯稱:該100萬元係受原告戊○○之託將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並應原告戊○○之要求再轉交予東筦市伯海弘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志驗及經理人蕭煌榮等語,原告雖否認有委託被告將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再轉交伯海弘威貿易有限公司之事,惟上開借據上並未記載該筆款項之用途,而交付款項之原因不一而足,上開借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戊○○確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惟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戊○○交付100萬元之原因即係基於系爭投資合約交付出資額。
⒋另原告提出甲○○於中國工商銀行東筦市清溪分行開設帳
戶之存簿節本,亦僅能證明原告甲○○有開設該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提款明細紀錄,均無從認定原告等人確實有提出其等所主張之出資額予被告。
⒌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戊
○○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收受,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戊○○、甲○○、乙○○確有基於系爭投資合約出資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之事實。
(四)如有,原告戊○○、甲○○、乙○○依據上開投資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有無理由?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戊○○、甲○○、乙○○確有基於系爭投資合約出資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之事實,且系爭投資合約並未經過公證,未生效力,均如前述,是原告戊○○、甲○○、乙○○依據上開投資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自無理由。
(五)原告戊○○、甲○○、乙○○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甲○○、乙○○有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
,已如前述,原告甲○○、乙○○既然未就被告確有得利之情形舉證,其等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200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戊○○確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一事,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雖被告辯稱:該100萬元係受原告戊○○之託將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再轉交予東筦市伯海弘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志驗及經理人蕭煌榮等語,並提出伯海弘威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否認該紙收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紙收據確為真正,被告抗辯該100萬元係受原告戊○○之託將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再轉交予東筦市伯海弘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志驗及經理人蕭煌榮云云,自無從採信為真實。原告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100萬元而受有利益,被告未能證明其取得該100萬元有何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利益,為有理由。原告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1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甲○○、乙○○依據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
400萬元、200萬元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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