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1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家菲(下稱被告)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開庭時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及第36至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被告葉家菲雖以:我有憂鬱症,我都是服藥之後才去偷取東西,我知道我錯了,希望法官可以判輕一點易服勞役,我現在腳痛,沒有辦法工作,我都會跟自己說不是自己的東西不可以拿。我還有其他憂鬱症的藥,病史有20年了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晚上11時11分許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對於犯案之過程及手段均能逐一詳細回答警察人員之詢問,內容亦屬條理清晰,均能針對問題逐一回答,並無呈現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天然洗臉海綿、假睫毛特黏白膠、雙色眼影、水透亮雪沙粉底等女性個人使用物品,此亦有告訴代理人 張韶庭 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顯件被告著手行竊時,均係有意識的針對其個人所需物品行竊,而非漫無目的之動作,足認被告於行竊時尚無因心智障礙,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係在服用抗憂鬱藥物後,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云云,顯非可採。
四、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4號被告葉家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晚間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瑪百貨」,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張韶庭所管領陳列在商架上之ThisGirl類天然洗臉海綿1個、SIM假睫毛特黏白膠1個、PQ雙色眼影
1個、L'EGERE水透亮雪紗BC粉底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94
7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包包內欲離開現場之際,因未結帳觸動警鈴而經張韶庭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韶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