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暐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42號、第25833號、第3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暐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暐璇與 劉子毅 間有感情糾紛,而 陳妍 如為劉子毅之配偶, 劉信彥 、 徐秋蘭 則分別為劉子毅之父母。賴暐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然因對 陳妍如 、劉信彥、徐秋蘭等人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劉子毅、劉信彥、徐秋蘭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1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6),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VivianLai」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帳號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劉子毅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及刊登內容為:「真是不自愛!偽造文書罪?包庇罪?詐欺罪?…徐XX:拿我家人威脅、恐嚇及汙衊?請管教好自己及其孽子,不要吃相太難看。…」之文字訊息,使不特定人可得知悉徐秋蘭為劉子毅之母親,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徐秋蘭之名譽,並以上開方式公開劉子毅之個人資料(包含其父母之家庭關係),足以生損害於劉子毅、劉信彥、徐秋蘭。
㈡又意圖損害劉子毅、劉信彥、徐秋蘭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
6),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VivianLai」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帳號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劉子毅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以此方式公開劉子毅之個人資料(包含其父母之家庭關係),足以生損害於劉子毅、劉信彥、徐秋蘭。
㈢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起至
105年8月15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6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VivianLai」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對帳號「WenCh
ieh(紋潔)」、「PoYuChen」、「 馬靖珊 」、「 辜琳雅 」等特定多數人,接續傳送含有劉子毅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反面(聲請書誤載為正面)翻拍照片1張及內容為:「陳妍如的配偶劉子毅偽造文書兩次,拿著假證件整天在外面招搖撞騙女人的感情及金錢。陳妍如都知情卻裝聾作啞,不理會」之文字訊息,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妍如名譽之事,而貶損陳妍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暐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彥、徐秋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343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正反面、第6頁至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2583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並有FACEBOOK網站帳號「VivianLai」動態時報頁面擷圖、告訴人陳妍如與帳號「PoYuChen」、「馬靖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妍如與暱稱「WenChieh(紋潔)」、「辜琳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頁、第33頁;偵二卷第8頁、偵三卷第6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帳號動態時報頁面,張貼含有劉子毅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而供不特定網友瀏覽,則該項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2.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否確實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尚須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若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內容,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或使被指摘或傳述者在社會上之地位、聲譽有受到貶損之可能或危險,即屬刑法第310條所定之誹謗行為。又所謂散布於眾,不以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亦屬散布於眾之行為。查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文字訊息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堪認已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妍如名譽之事,且經被告以文字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亦屬散布於眾之行為。
3.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如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罪數關係: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在同一地點,於此段期間內密集傳送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可認時間、地點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自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上揭時、地,同時張貼劉子毅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刊登前開內容文字訊息之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有所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劉子毅間有感情
糾紛,對告訴人陳妍如、劉信彥、徐秋蘭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糾紛,即恣意將劉子毅之身分證資料公布於社群網站網頁,並刊登前開文字及傳送上揭訊息等方式,造成告訴人等名譽及隱私均受有損害,顯見其尊重他人名譽權、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上揭所為均係源於其與劉子毅間之感情糾紛,又其無前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及理由欄│賴暐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一、㈠部分│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及理由欄│賴暐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一、㈡部分│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及理由欄│賴暐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一、㈢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