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壹陸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內文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5.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5.5294公克、淨重共計4.16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1621公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14行「98年聲字5026號」,應更正為「98年度聲字第1980號」、同欄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同欄二倒數第3行「玻璃球1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及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7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陳文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㈠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6年易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3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聲字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15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4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易緝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易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㈦所示之三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5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09房門口前臨檢查獲,並扣得陳文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5.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等物,再經陳文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等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5.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文智持有扣案之玻璃球1個之行為,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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