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0月8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天助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何宗霖全身酒味,於同年月9日下午
2時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宗霖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第六分○○○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仍於酒後無照駕駛機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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