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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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蔡宜家 被上訴人 杜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康寧動物醫院擔任獸醫師,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曾以網路不明帳號對其騷擾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
1時許前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ErikDell」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康寧動物醫院粉絲團之公開網頁上發表「甲○○醫生,妳故技重施的用假Facebook帳戶,到處傳謠言跟毀謗,妳的病情跟私德大家都很了解,可憐人就是有可恨之處。王院長,我不知道你是有什麼把柄在杜醫生手上,但一個寵物醫院,雇用一個整天被警察備案的獸醫,重度憂鬱症的獸醫,不能操作開刀的獸醫,私下的行為如此糟糕的獸醫」等文字留言(以下簡稱系爭留言),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所涉加重誹謗罪嫌,業經被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係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獸醫系,於康寧動物醫院擔任獸醫師多年,聲譽卓著,月薪平均每月9萬元,屬高知識、高收入水準之社會菁英,無端受此誹謗,無論於精神上或職場聲譽,均受有極大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於Facebook上向被上訴人道歉云云,然被上訴人經朋友轉述後察看,已無上訴人所指之道歉訊息,且被上訴人只見過上訴人1次,並非不願溝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Facebook上發表系爭留言,係因上訴人近1、2年間常遭網路不明帳號騷擾、人身攻擊,甚至曾於回家途中遭人跟蹤,而收到的騷擾信件中指出騷擾上訴人之人為被上訴人。此事起因與訴外人 邱俊勳 有關,上訴人亦因此終止與邱俊勳之朋友關係。上訴人承認在Facebook上發表系爭留言有錯誤,亦感到後悔,且曾於Facebook上公開向被上訴人道歉,私下亦曾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然被上訴人完全不願意溝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
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10日上午1時許前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ErikDell」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康寧動物醫院粉絲團之公開網頁上發表「甲○○醫生,妳故技重施的用假Facebook帳戶,到處傳謠言跟毀謗,妳的病情跟私德大家都很了解,可憐人就是有可恨之處。王院長,我不知道你是有什麼把柄在杜醫生手上,但一個寵物醫院,雇用一個整天被警察備案的獸醫,重度憂鬱症的獸醫,不能操作開刀的獸醫,私下的行為如此糟糕的獸醫」等文字留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52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刑事卷第50頁反面),並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52號偵查卷第14至21頁),堪信無訛。又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故意在康寧動物醫院粉絲團之公開網頁登載系爭留言,業如前述,經核非屬公益事項,且未能舉證為真實,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造成損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其學歷係大學畢業,現為獸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並據其提出學士學位證書、獸醫師執業執照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上訴人則陳稱其學歷為碩士,現從事電影配樂工作,在紐西蘭有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被上訴人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1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或投資;上訴人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1萬1690元,名下無我國之不動產、汽車、投資。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第14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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