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大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90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大隆緩刑貳年,並應向 麥家慶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方大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受有身心靈之折磨與傷害,且被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害(包含骨折),傷勢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詳後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迄未和解或賠償云云,當非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表:
┌───────┬───────────────────┐│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8萬元│於106年6月28日當場給付4萬元,經麥家│││慶點收無訛。其餘4萬元,自106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麥家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大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大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致麥家慶受有左手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麥家慶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節段移位閉鎖性骨折、手臂撕裂傷、拇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538號被告方大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大隆前因細故與麥家慶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仁愛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麥家慶所騎乘之自行車,待麥家慶倒地後,復手持棍棒毆打麥家慶,致麥家慶受有左手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麥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方大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麥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李文豪 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李文豪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 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
(五)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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