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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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陳泰元
被 告 蘇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計付利息。惟被告持卡
使用,至105年9月12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61,623元、利息13,453元、違約金1,200元,合
計176,276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7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88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本金│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133,069元│105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3.83│
├──┼─────┼───────┼──────┼──────┤
│2│4,629元│105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3.9│
├──┼─────┼───────┼──────┼──────┤
│3│23,925元│105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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