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簡炳祥
訴訟代理人  謝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榮西路之交
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行為,追撞前方靜止停等紅燈並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志
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3萬3,58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7,300元及烤漆工資2萬6,
28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原本兩台車都是停止的,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後方,被告為了
調整座椅而將腳離開剎車,導致車子往前滑,系爭車輛應該
只是些微擦傷,且系爭車輛本來就有其他問題,又交通事故
係於108年2月3日發生,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15日才修理,
這段期間都沒有其他碰、擦、撞嗎?被告認為修車費用這麼
高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
及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7、23至29頁)
在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9年12月21
日投興警交字第1090011731號函檢附本件交通資料(含交
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附卷可佐,而被告除對
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所爭執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交
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肇事責任部分,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工資7,300元及塗裝2萬6,280
元,有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25及27頁)在卷可佐,參照
現場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系爭車輛之車損
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為後方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
除工資7,300元、塗裝2萬6,280元外,並未更換零件而無
零件費用產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毋庸
扣除折舊。是原告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3萬3,5
80元(計算式:7,300+26,280)。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時隔多日才進行維修,且系爭車輛本身有其他問題,認為
維修費用過高部分,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原存在何種問題,致生維修費用有部分費用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關」,矧本院對照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
,與警方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對照,堪認系爭車
輛維修部位與警方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受損
部位相符,且估價單所維修之部位均係後保險桿之烤漆,
,難認有如被告所述部分維修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之
情形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為不
可採。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7頁
)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
文第3項後段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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