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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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6號
聲請人 杜中台
相對人新北市臺灣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法字第8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業已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1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40664358號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年度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工作報告表、第12屆理監事名單、相對人會員名冊、消費明細、同意書、交接明細表、解散前會議記錄、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刊登報紙)、資產負債表為憑,堪認已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