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春風
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春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惟被告本案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坡心市場管委會)之印章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應係以真正之印章虛偽蓋印,所涉應為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已如前述。
㈢被告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再持以接續向告訴人 孫耀翔 收取押金及數筆租金,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被告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佯以取得坡心市場管委會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真正印章而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及數筆押金,已生損害人於坡心市場管委會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告訴人本案意見等情,此有被告民國114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間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訴字卷第107-109頁、簡字卷第9頁)存卷可查;併參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於101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3-28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45-146頁之審判筆錄暨被告提出的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用真正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為印文,並非前開規定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現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固詐取財物共計50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放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上開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是本案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