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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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另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7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後於93年1月14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於上開93年間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其高雄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3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8日凌晨3時55分許,其因案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緝獲,遂隨警返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90頁)。
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8、10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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