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28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與附表二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如附表一所列2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3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所列2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
3罪與附表二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2項、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
四、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犯附表一所列2罪,於減刑後,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列2罪,應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3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應予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