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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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銘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示之「屌毛、俗辣、狗娘養的」應更正為「屌毛、俗辣、狗養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就被告黃嘉銘於110年12月1日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因不滿告訴人 姜守謙 因工作事務向主管打小報告,有對告訴人出言謾罵「我就屌你,我就幹你、操你媽個逼、幹、屌毛、俗辣、狗養的」等穢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錄音光碟檔案及譯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將「狗養的」誤載「狗娘養的」,與卷內錄音譯文及檔案不符,應屬誤繕,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㈡綜合前述被告發佈言論之內容、時序及前後語意,足徵被告
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以前揭輕衊、貶抑意涵之言詞加以謾罵,客觀上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並使告訴人難堪及不快,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上揭言論係為抒發不滿情緒所為。從而,參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連續語句之完整語意、語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統合觀之,被告所為上揭言論,主觀上顯係出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而非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
續對告訴人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
與情緒,即恣意於眾人得以共見聞之辦公室內,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已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是被告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97號被告黃嘉銘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銘與姜守謙係為同事關係,因公司主管交辦事情立場不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辦公室內,此一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出言「我就屌你,我就幹你」、「操你媽個逼、幹」、「屌毛、俗辣、狗娘養的」等語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姜守謙。
二、案經姜守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江守謙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內容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另指訴,被告當時對其恫稱上開言語,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縱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尚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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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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