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LO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LO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政府對此屢屢大力宣導,被告來臺工作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NGUYENVANLOC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騎乘電動自行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低,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騎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外籍移工(見速偵卷第21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然其係以工作為由合法入境(見速偵卷第37頁),現仍在居留效期內,酌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被告NGUYENVANLOC(越南籍)
男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3月1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LOC(中文名:阮文祿)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9時30分止之期間,在桃園市新屋區埔工路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0號旁為警攔檢,發現NGUYENVANLOC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LOC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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