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9415號聲請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相對人 張金宸 即夜 李白 食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未支付違約金帳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住址係其業經停業登記之營業址,且與相對人同名者眾,本院無從依職權查詢確認相對人戶籍資料,故於民國110年6月4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號7日內補正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該裁定於110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糾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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