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GXUANTHE(中文姓名:曾春世,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NGXUANTH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補充「於同日(111年2月1日)1時2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9mg/L」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ANGXUANTH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為誤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不慎撞擊路邊柱子,造成自己頭皮及臉部擦挫傷,不僅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32號被告TANGXUANTHE(中文姓名曾春世)越南籍
男35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2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XUANTHE(中文姓名曾春世,下稱曾春世)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11時許,在某友人之不詳住所,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2月1日凌晨零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街及內定五街口處,因受酒精影響而失控自撞路邊柱子。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春世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各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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