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九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其配偶 陳林美惠 分別向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辦理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七、三四四、六五○元,其配偶列報綜合所得總額一、二三一、七六一元,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查獲認原告漏報營利所得六一二、○○○元、利息所得一一、八○七元,而其配偶漏報利息所得一、一○二元,計逃漏所得稅二四八、三三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除合併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九、二○一、三二○元,應補稅額二七五、○三○元外,並就漏報所得部分,裁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九、六○○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稱因地址變更,未收到扣繳憑單,其並無逃漏稅捐之意,申請復查,仍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額共計九、二○一、三一○元,漏報之差額為六二四
、九○九元。而原告投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六一二、○○○元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七、七四一元部分,因均係以普通信件寄送,可能未送到或遺失致原告並未收到該信件,而原告之地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已變更,故更無法收到該信件而予以申報。又原告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為四四、六七九元,原告自行申報為四○、六一三元係因將所得額與給付淨額書寫顛倒所致,方少報四、○六六元。故原告之所得總計有三十六筆,金額超過一百萬元者有兩筆,分別為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一、二六○、○○○元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一、九八○、○○○元,又有兩筆因未收到信件而漏報,一筆因書寫顛倒致短報,並非故意逃漏稅。
⒉若係大戶或大公司,因有專業會計師記帳,然而原告並無專業會計師記帳,
難免會有錯誤情形發生,並非故意逃漏稅捐。原告之前繳稅也無不良記錄,足證原告並非故意逃漏稅捐。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本案原告與其配偶陳林美惠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
別向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申報,各自之結算申報書已填載夫妻關係,原告申報書則另填列已分居,而原告列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三四四、六五○元,其配偶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二三一、七六一元,案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查獲原告漏報營利所得六一二、○○○元、利息所得一一、八○七元,而其配偶漏報利息所得一、一○二元,計逃漏所得稅二四八、三三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稅,漏報所得部分,經審理違章成立,裁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九、六○○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主張其因地址變更,未收到扣繳憑單,其並無逃漏稅捐之意,請免予處罰等情。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有所得即應申報,並非以收受扣繳憑單為申報要件,自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其申報義務,又原告對該所得之取得,為其所不爭,而其漏未申報,自屬有過失。另初查已依原告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裁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已屬輕罰,原告更主張應予免罰,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核無足採,是本案復查後,遂維持原裁定。財政部亦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⒉原告主張其申報所得中,部分屬筆誤,部分係因地址變更,未收到扣繳憑單
,致未申報,而其並無專業會計師記帳,不免有誤,並非故意漏稅等情。查本件既經查得原告有漏報所得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首揭規定,自應受罰。原告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洵無可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所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陳林美惠分別向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原告列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三四四、六五○元,其配偶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二三一、七六一元,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初查以原告漏報營利所得六一二、○○○元、利息所得一一、八○七元,而其配偶漏報利息所得一、一○二元,逃漏所得稅二四八、三三八元,乃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九、六○○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其因地址變更,未收到扣繳憑單,其並無逃漏稅捐之意,應免予處罰云云。惟查依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有所得即應申報,並非以收受扣繳憑單為申報要件,自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其申報義務。又原告對該所得之取得,為其所不爭,雖主張其因地址變更,未收到扣繳憑單,其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云云。惟其地址既已變更,而未向製發扣繳憑單之公司行號申請變更地址,致未收到扣繳憑單,其雖無逃漏稅捐之意,而其漏未申報,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自屬有過失。被告依原告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裁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已屬輕罰,原告更主張應予免罰,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至於原告將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應申報為四四、六七九元,原告誤以所得淨額自行申報為四○、六一三元,致短報四、○六六元,惟此部分被告並未加以裁罰,此有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移案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三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