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壹筆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溪字第一一九三九號)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分別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一四、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八十二年溪字第一一九三號)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八十二年溪字第一一九三號)予以塗銷;㈡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一四、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八十二年溪字第一一九三號)予以塗銷。核上開更正,係就原有聲明未就上訴人各別所有之土地,分別為聲明,予以更正,未涉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甲○○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購得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出賣人遲遲未能將設定於該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經查知該抵押權人係被上訴人,甲○○擬代為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以塗銷抵押權,故函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甲○○乃將該抵押債權之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提存於法院,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領取,則甲○○已按債務本旨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已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無論主債權實際金額多寡,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不得超過六百萬元,故被上訴人縱抗辯另有二百七十萬元之利息債權,仍無礙於其清償六百萬元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原法院囑託查封,而被上訴人既曾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領取上訴人甲○○所提存之六百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亦有終止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意思表示,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確定,而其既已依債務本旨清償,自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審理期日亦謂:「甲○○的部分,我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一四之一四地號」,而生認諾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八十二年溪字第一一九三號)予以塗銷。
四、上訴人乙○○○主張:前揭七0六─一、七一0─一、七0一─二、七一0─二
0、七四九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 邱逢寬 等七人所分別共有,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各共有人間應有利害關係,而具訴訟利益,況共有人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處分共有物,倘他共有人無法基於利害關係,於清償債務後,訴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不僅將使抵押權人受有抵押權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亦致物權公示制度與實質權利不符,而生土地長年閒置無法利用之情形,是甲○○既已依債務本旨清償,乙○○○基於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誠有訴訟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一四、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八十二年溪字第一一九三號)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邱逢寬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以其所有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一四、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六筆土地各持分七分之一,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甲○○買受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償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受領完畢,故同意甲○○請求塗銷一四之一四地號持分七分之一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甲○○部分之塗銷請求,被上訴人無意見。至上訴人乙○○○雖為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就邱逢寬所有之持分七分之一為設定,乙○○○並非該設定抵押負擔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與被上訴人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否塗銷,與乙○○○並無權利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本訴乃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法應予駁回。另依邱逢寬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借款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以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本金五百七十萬元之利息共為三百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一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六百萬元先抵充利息後,可抵充之本金僅為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是邱逢寬尚欠被上訴人本金二百八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部分未償還之款項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於邱逢寬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前,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他五筆土地抵押權之理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訴外人邱逢寬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七十萬元,而以其分
別對於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一四、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
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六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第一五三至一六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一
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含前揭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出賣人未能將設定於該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甲○○擬代為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以塗銷抵押權,乃將相當於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以「受取人應向提存人提出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由提存人出具受取證明後始可領取」之條件,向法院為提存,嗣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將該欄所為之記載塗銷,經該提存所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八九)存勇字第四二五四號函予以准許(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申請領取,而於同年八月一日領得提存金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乃同意塗銷甲○○所有之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五四號提存書、前揭函、九十年度取字第二八四九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領取提存物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十頁、本院卷第五十、八十八至九十一頁)。
七、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主張其所有前揭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上之前揭抵押權,業因其向被上訴人即抵押權人為清償而消滅,經被上訴人同意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塗銷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不否認。按「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抵押物)為擔保,以借用現金為目的,而與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向債權人借用款項,於不逾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債務人在此抵押關係存續中,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即喪失其供擔保債務人之身分,如再向債權人借用款項,自非屬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受讓人祇須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擔保而已發生之債務,按約定之最高限額悉數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即應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邱逢寬買受前揭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按約定之該抵押債權之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將同額款項提存於法院,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領得提存金六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爭執其抵押債權金額為本金五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利息三百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一元,共計八百八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一元,惟依上揭判例意旨,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金額六百萬元之二百八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一元部分,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則上訴人甲○○自得按約定之最高限額為清償,以解除前揭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復同意將前揭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甲○○之主張為有理由。
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所有前揭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邱逢寬所有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上之前揭抵押權,業因上訴人甲○○之清償而消滅,其為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因基於共有人間應有利害關係,而具訴訟利益,況共有人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處分共有物,倘他共有人無法基於利害關係,於清償債務後,訴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不僅將使抵押權人受有抵押權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亦致物權公示制度與實質權利不符,而生土地長年閒置無法利用之情形,是甲○○既已依債務本旨清償,乙○○○基於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為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故若在訴訟上,原告對被告並無何種權利主張,竟以之為被告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若於當時仍有欠缺者,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前揭一四之一四地號壹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甲○○,另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五筆土地提供系爭抵押擔保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逢寬,固上訴人甲○○於受讓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後,以抵押人身分代位清償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前所述,惟上訴人乙○○○並非供作系爭抵押擔保之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即非抵押義務人),亦非前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亦如前述,則其於實體上無任何權利得以對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前揭六筆土地上前揭抵押權登記,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上訴人乙○○○固為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依民法有規定共有關係之規定係共有人間內部之管理使用權利關係及共有物之保全,而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負擔並不影響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及共有物之保全,亦不影響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物,難認上訴人乙○○○有何訴訟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甲○○之清償而有不當得利,亦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逢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乙○○○無涉,更與物權公示制度無關,另該等共有土地是否長年閒置無法利用,亦屬土地管理使用之事實問題,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與否亦屬二事,上訴人乙○○○之主張,殊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主張於前揭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上之前揭抵押權,業因其清償而消滅,堪可採信。上訴人乙○○○主張其有訴訟利益,得以主張訴外人邱逢寬所有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上之前揭抵押權,亦因甲○○之清償而消滅,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六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委無可取。是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乙○○○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甲○○此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 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