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陸軍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經投標而簽訂購軍品契約,訂購風扇、直流風扇及風扇泵等三項軍品。其中直流風扇投標之單價為九千七百八十六元,計一百七十三具,合計總價為一百六十九萬九百七十八元,雙方並約定直流風扇應依「A三0─00二0三藍圖」為製作及須實施製程檢驗。
2、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赴被告工廠實施製程檢驗時,見被告之製品並不符契約規定,故在目視檢查記錄中敘明「本項不抽樣,俟承包商備齊案內軍品報價後,再依約實施製程檢驗」。被告於翌日致函原告,以契約中之直流風扇為市售普及品,製程檢驗不當,而要求原告修改契約中第二項,免除製程檢驗。故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及專業引導下,同意修約,同意將定製品改為市售品,經由破壞及X光檢驗的方式代替製程檢驗。
3、然直流風扇之市售品單價為三百元,而被告在要求及辦理修約時,隱瞞市售品單價三百元之事實,而僅要求原告同意將製成品改為市售品提供,係以詐欺之意思,保留原先定製品報價九千七百八十六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單純修改提供市售品的意思表示,未修訂契約價金,被告因此獲得巨額的不法利益,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即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侵害了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證據: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第TA7534P340號一份、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A三0─00二0三號「輪流風扇、直流風扇」圖說、威軒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函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函各兩份、陸後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誠效字第五八七六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八七)誠效字第一一八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各兩份、後勤部接收暨會報告單(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計部審核通知單、市售品訪價單三份、付款通知單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侵權行為賠償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究主張買賣?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未見說明。
2、被告契約中承攬直流風扇,係經過非常繁雜之製作流程,自行開模製作費用共計支出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包括直接材料五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人事(工)費用三萬九千元,製作費用六萬九千元,另經原告同意將產品改為市售品所支出之費用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二百五十元,包括直接材料費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元,每件單價五百元、直接人工費用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製作費用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顯見被告就本件系爭直流風扇支出較領取之金額高出甚多,原告所稱被告不法所得,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TA7534P340風扇三項分析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經投標而簽訂購軍品契約中之直流風扇投標之單價為九千七百八十六元,計一百七十三具,合計為一百六十九萬九百七十八元。雙方約定直流風扇應依「A三0─00二0三藍圖」為製作及須實施製程檢驗。嗣被告要求修約,原告同意修約,並同意將定製品改為市售品,及經由破壞及X光檢驗的方式代替製程檢驗。而被告在要求及辦理修約時,隱瞞市售品單價三百元之事實,係以詐欺之意思,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因此獲得巨額的不法利益,侵害了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係經原告之同意而修改契約,且承攬直流風扇,業經過繁雜之製作流程,包括自行開模製作費用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採購市售品所支出之費用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二百五十元,顯見被告就本件系爭直流風扇支出較收入之金額高出甚多,被告無詐欺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契約購買軍品中之直流風扇,嗣後因被告之建議將原契約中約定應依「A三0─00二0三藍圖」之定製品改為市售品,此據其提出之威軒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函及陸後部同年六月十七日(八七)誠效字第一一八九八號簡便行文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於修約時,已明確說明修約之原因,並無故意示以或隱瞞不實之事予原告,而依系爭契約及一般交易慣例,被告即出賣人並無告知原告即買受人系爭買賣標的物成本多少之義務,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可認為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而原告基於何等之考量下,同意被告修改契約,或是否在知其市售品性能或價值等情即不為同意修改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乃原告意思表示是否錯誤及得否撤銷之問題,仍不能遽認為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