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峯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紫庭書記官曹瓊文通譯馮瀗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峯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陸、零點 肆玖肆 、零點捌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峯旭於民國108年4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22之187號住所內,以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內點火燒烤用嘴巴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於同(27)日晚間11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路、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實施臨檢盤查,周峯旭配合盤查,主動交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供員警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
(28)日凌晨0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復上開扣押物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曹瓊文
法官羅紫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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