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易字第48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銘(詳細年籍資料)被告葉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仁智書記官柯凱騰通譯陳妍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家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家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晚間某時,在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居所,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用鼻孔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葉家銘因為施用毒品之人口,於108年2月18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並送驗後,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柯凱騰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