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酥花生貳包、光泉果汁牛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普通竊盜罪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核上開修正後之普通竊盜罪,係加重罰金刑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尋求雙方同意安排調解,被告依調解時間到庭,而告訴人「頂好超市」未到院,嗣後向本院表示不需再行安排調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甜酥花生2包、光泉果汁牛奶1罐,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超市」店內,趁○○超市店長廖○○所管理之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超市架上之甜酥花生2包及光泉果汁牛奶1瓶(共計價值新台幣130元),得手後,將上開甜酥花生2包放入外套暗袋內、光泉果汁牛奶1瓶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經廖○○發現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而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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