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YSAARMANDOBAGCAL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YSAARMANDOBAGCAL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BAYSAARMANDOBAGCAL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公司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與光明一街口前,因未開大燈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該日0時28分對BAYSAARMANDOBAGCAL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YSAARMANDOBAGCAL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稽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生活自應遵守我國法律,竟於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甚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無視臺灣法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