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潔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潔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7年11月7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月15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8年3月18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8日」)確定。經核該受刑人所犯前後兩罪性質互異、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各別,不宜輕縱;且兩案手法均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為之,或喬裝法務人員、律師等不實身分,用以詐騙被害人獲取個人隱私資訊,或以分飾多重身分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與之交往,惡性重大;又觀諸今日社會活動,手機通訊軟體已屬大眾往來聯繫不可或缺之工具之一,受刑人濫用手機通訊軟體實施上揭兩案,已足使不特定使用同一通訊軟體之大眾心生潛在性之畏懼,產生之負面效應非微;再受刑人時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反數次利用手機通訊軟體之便利性,任擇目標作為下手犯案對象,復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追溯不易之特性以之規避查緝,足見其漠視法紀之心態,亦徵原判決賦予緩刑之寬典已無從達成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潔恩前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至107年1月18日間,以一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7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07年1月15日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復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據此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是本院審酌:(1)受刑人前、後兩案之行為時間重疊,後案犯罪之時間早於前案被查獲之時間,非係於前案遭查獲之後始更行下手實施後案犯罪,難認受刑人於知悉前案遭查獲後仍未見警惕、漠視法紀,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2)受刑人前案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宣告,乃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節,有前案判決書、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悔意,前案緩刑宣告應有一定儆懲矯正之效;(3)受刑人於後案中除已坦認犯行,復已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考,主觀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顯非嚴重,自難僅因其所犯後案嗣經法院判處罪刑,即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4)受刑人於前案中喬裝法務人員、律師,詐得該案被害人杜○賢之臉書帳號、密碼等個人隱私資訊(受刑人嗣以上開帳號、密碼侵入杜○賢臉書帳號,複製取得該帳號中含杜○賢前女友陳○萍裸體影像在內等電磁紀錄之犯行部分,因杜○賢撤回告訴,前案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於後案中分飾兩角,以化名之身分傳送陳○萍之裸體影像予該案被害人陳○萍,恫嚇陳○萍,使陳○萍心生畏懼而向受刑人尋求援助,所為固屬不該,惟受刑人前、後兩案係出於追求陳○萍,透過化名身分傳送其從陳○萍前男友杜○賢處詐得之陳○萍裸體影像予陳○萍後,再以真實身分提供陳○萍援助之方式,欲讓陳○萍對其產生好感之同一目的下先後所為,並無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數次利用手機通訊軟體之便利性,任擇目標以為其下手犯案之對象」之情形;(5)受刑人於前案中係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或係用電話、簡訊方式與該案被害人杜○賢聯繫;於後案中則係使用臉書傳送裸體影像及文字恫嚇該案被害人陳○萍,前、後兩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並不相同,且所針對之對象特定,皆未有以廣發、散布訊息之方式為之,難認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述「濫用手機通訊軟體實施上揭兩案,已足使不特定使用同一通訊軟體之大眾心生潛在性之畏懼」之情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受刑人執行後案拘役20日之刑罰即為已足,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遽予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