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被告林家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吉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8年7月15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縣○○鎮○○街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2時20分許,其騎車行經○○縣○○鎮○○里○○○000號前,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其於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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